2016年10月31日 星期一

學期報告大綱

學期報告大綱

題目安樂死在台灣以傅柯規訓與懲罰
一、安樂死的界定

(一)醫學上如何界定

(二)台灣現行法律如何去說明安樂死

二、探討安樂死的理論基礎

(一)Magaret Battin 的年齡配給及醫療分配的角度及全球分配正義

(二)Mary Warnock的死亡義務

(三)John Hardwig-病人對家人義務上

三、現行法律有關安樂死的規定

(一)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

四、結論-以傅柯的觀點討論

(一)權力-知識關係的分析角度

(二)身體中客體及主體關係的角度


說明

安樂死在我國長期以來受到關注,一方面因為我國人口老化的問題日益嚴重,另一方面因少子化的趨勢日益明顯,因此我國在民國89年就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但因為傳統倫理的枷鎖以及近年來詐騙保險事件層出不窮,使得相關的法律有重新做了一次些修改,到104年乃公布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要件與權限)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但是,我們要提出下列問題
1.病人可擁有自主放棄治療的權利嗎(《安寧緩和條例》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2.我們是否可以在某些其況下放棄對末期病人的急救(《安寧緩和條例》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筆者欲以傅柯的角度切入國家-醫生-病人家屬-病人本身的關係及主客體間的問題來深入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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