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31日 星期一

學期報告大綱(03114110 顏孟涵)

身心正常
論題:社會剝奪「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是否有其正當性?
解說:
根據民法第1415——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並據此規範,延伸出其他法源,透過直接與間接的方式,限制了所謂「受監護宣告者」之各項權利,包含必須為受監護宣告者置一監護人(民法1110條)、限制公民投票權的行使(公民投票法第7條),以及組織人民團體之權利(人民團體法第8條)等。
透過此規範,筆者所欲探究的是,社會出於何種考量因而產生判別一人身心健全與否,並加以限制其行為的制度?受監護宣告者於社會所處之地位為何?該限制是否有其正當性或者必要性?當一人被判以「監護宣告」之時,對於其身為人之身份定義是否產生任何改變?
大綱:
一、判別監護宣告之意義
二、法官與醫師於「判以監護宣告」所扮演的角色
三、受監護宣告者遭到剝奪的權利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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