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4日 星期二

第二部分第一、二章 彭怡璇 02114284

  1. 懲罰尚要了解環境、意圖、罪刑和個人等因素並直搗罪惡之源。若是如此,是否代表著最理想的懲罰直接了當地針對所懲罰的罪刑實是難以達成的?另外,若掌握了司法不等於掌握了司法的真理,民眾為何仍賦予其權力?
  2. 『因人而異的改造方法,差異得以表現在了解人的途徑、懲罰權力控制人的方法、實現改造的手段中。進一步說,差異存在於刑罰技術學中,而不在其理論原則中,存在於刑罰與肉體的關係中,而不在它被納入法律體系的方式中。』刑罰技術學與理論原則;刑罰與肉體的關係與法律體系為何可以分開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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