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31日 星期一

學期報告 ( 03114281 李岱紜 )

國民健康

論題:肥胖是個人責任還是社會責任? 
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的推行來談飲食自由


說明:
為培養國民健康飲食的觀念,降低肥胖引發相關疾病的機率,台灣衛福部近年推動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的草案中,有一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校園不得販賣高熱量、高脂肪、高鈉、高糖及其他有害健康之食品、飲料;其限制販售之範圍,依國民飲食及營養建議攝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意將所謂的「垃圾食物」隔絕在校園(及附近)之外,避免學童購買。
政府從飲食的篩選來抑制國民肥胖,讓肥胖的形成從個人問題變成社會問題。當飲食的選擇背後多了社會責任,我們還能自由飲食嗎? 健康觀念是否剝奪了我們飲食自由的權利?    從空間的隔離到肥胖觀念的建立,來看健康飲食一詞如何規訓我們的身體,馴服我們的「嘴」,並探討個人飲食自由背後的權力關係


l   大綱
一、健康飲食的規範
              1. 英國的徵糖稅
              2.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規定       
二、垃圾食物= 肥胖?
            1. 垃圾食物的標示與區隔
            2. 肥胖疾病的知識建立
            3. 健康飲食的傳播
三、飲食的權力關係
            1. 個人飲食權力的主動與被動
      2. 食物供應者
            3. 國家健保與醫療資源

四、結論

關鍵字:飲食自由,肥胖,社會責任,知識與權力

學期報告大綱(03114238 林俐穎)

安樂死
大綱:

壹、安樂死的背景

    一、定義
    二、各國目前法律規範與實施情況
貳、安樂死之爭議點

    一、個人之生命權與自主權孰重孰輕?
    二、延長生命抑或延長死亡?
參、討論權力主體對於生命的規訓

    一、國家對安樂死的限制,
            是為了保護行為主體還是為了保衛社會?

肆、結論


解說:


 醫療技術的進步使得人類的平均壽命大幅延長,除了意外或自殺之外,大多數人因爲罹患病期長且無法完全痊癒的慢性疾病而死,例如惡性腫瘤、糖尿病或心臟病等。隨著這樣的趨勢,安樂死的議題逐漸受到關注,然而從倫理、醫療或法律等不同的角度切入此議題時,皆會有不同的立場,因此在爭議點的部分,筆者欲整理涉及安樂死之各方的看法與理解並加以分析。目前台灣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適用範圍僅限於末期病人,對於這樣的規範,筆者想藉由傅柯於《規訓與懲罰》中提及之瘟疫城市來討論國家對於行為主體的限制,在瘟疫城市中,所有居民皆被限制其遷徙自由的權力,並且受到嚴格的監視與管控,然而這樣的規訓美其名是為了防止疫情擴散以保護當地居民不受傳染,另一方面更是為了保衛除了該瘟疫城市以外的整個社會,筆者欲藉由上述探討權力主體對於安樂死的形式、內容與對象之限制。

學期報告大綱(05881215 王海寧)

1. 選題類別:種族

2. 報告題目:“中國人”官方定位的政治考量

3. 選題背景及由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中國”這一意涵複雜的詞彙在當今的最主要指涉,其官方如何解釋與定位“中國人”關係到其憲法、領土乃至政權的正當性。通過觀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與其實踐可以發現,這種官方定位自身存在著一種矛盾,表現為:一方面“淡化種族的概念”,另一方面“劃清種族的界限”。具體來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在中國官方場合,“種族”一詞幾乎不存在,而被代之以“民族”。在官方的宣傳中,56個民族共同構成了中華民族,這其中包括具有傳統中國人形象的黃皮膚黑眼睛的漢族,也包括語言歷史不屬於中華文化的藏族、維族等少數民族。從這種56個民族構成1個民族的曖昧解讀來說,中國政府似乎並不在意“中國人”的血統與出身,是可謂“淡化種族的概念”。但從另一方面而言,中國又對外國人歸化入籍與居留設置極高的門檻,至今為止尚未設立移民局。據中國與全球化智庫2015年的數據顯示,自2004年中國開始發布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至2014年,10年間,只有7300名外籍人士獲得永久居留證。因此,中國綠卡被稱為「全球最難申請的綠卡」。又如中國廣州有大量長期居住的黑人,這些外貌特徵與傳統漢人完全不同的羣體從不被官方或民間承認為“中國人”,是可謂“劃清種族的界限”。
我認為這種相互矛盾、曖昧不清的“中國人”定位有其政治考量,故嘗試用傅柯觀察權利運作與規訓教化的方式來探討。具體來說,當政府沒有辦法或是不願意從法理和邏輯上解釋其“國家”與“民族”的定義時,也即這項工作若藉由理性說服與論辯來進行成本過大,甚至有可能失敗,它便只得從規訓的角度出發,讓民眾自我浸淫在一種模糊的身份認同中,從而被利用。
傳遍全中國的是“56個民族是一家”的歌聲,和對20世紀西方侵華列強的撻伐,卻很少去回顧現領土疆域內族羣之間的衝突,少數民族也實際上接受著漢化政策。簡單來說,國家要人們相信內部團結共榮從而對抗一直以來與我們不一樣的“外部勢力”。中國民眾就此在長期獲得一種羣體自豪感,這種自豪感來源於一個受盡外國屈辱最終站起來的“中華民族”。而在這個“中華民族”的大概念面前,每個人都是一樣的,一切其他分歧都是次要的,對內要團結一致。
公民從小到大接受的各式各樣的“中華民族”的操練:歌曲的頌唱,升旗儀式的進行、報章雜志的閱讀,最後都一廂情願地相信“中華民族”的存在,但沒有人能夠具體解釋什麽是“中華民族”。而對外,則不能擴展“中華民族”的概念,否則會喪失“中華民族”的獨特性,打擊獨特的民族榮譽感,使這種大概念大認同的效果大打折扣,同時也會讓這種“歸化”的概念成為“分裂分子”的論據。民眾毫不懷疑,他們相信“中華民族”的存在,不允許“中華民族”的領土分裂,直到最後他們有了“中華民族是一家”這一底線,“規訓”的任務就完成了,這個時候,無論現政權是否有問題,比起“西方勢力滲透”,也要擁護現今代表這個“中華民族”的政權,因為“西方”、“外國”曾打擊到“中華民族”這一關係到個體自尊心的宏大概念。
民族大團結的舞台並不是為了團結一致、振興祖國,排斥外國人歸化也並不是因為“中華民族”真的具有獨特性,外國勢力不懷好意。一切似乎都是一個政治建構。當所有中國人都深信此,甚至連編故事的人最後自己都信了這個故事,這樣的“中國人民”是最好管的。這種辦法比通過不斷地釋法與論辯要來得更經濟有效,因為“中華民族”的概念已經被個體視作自我的一種力量,他們也樂於被這一力量代表。
“中國人”的官方定位作為一種政治考量,延伸到了每個人的認知之中,使每個人因這種認知而快慰,從而使這中權力更徹底地利用每個人。這個過程好比規訓——最為經濟有效的統治就是讓個體在自以為清醒的狀態下在自己的位置上成為權利的延伸,在以為自己獲得了利益的同時維持著現有的秩序。

4. 報告大綱:

壹、 “中國人”的官方定位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
(二) 五十六個民族與一個中華民族

貳、  “中國人”的官方定位的矛盾點
(一) 淡化種族的概念
(二) 劃清種族的界限

叄、  “中國人”的官方定位的政治考量
(一) 培養身份認同
(二) 響應領土訴求
(三) 證明中國共產黨執政合法性

學期報告大綱(03111124劉衍伶)

論題:
代理孕母條件設定是否為組織結構中隱含著管理監視?或考量代孕者狀態中其權力立場的關係表現而訂之?

摘要:
  1. 台灣代理孕母立法延宕多年,衛福部於「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提出有條件的開放代理孕母,但由於各界對於「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仍有歧異,因此代理孕母在台灣尚未合法化。
  2. 在此筆者欲從衛福部所提出人工生殖法草案所言-有條件之代理孕母,探討倘若台灣代理孕母合法化後,其條件設定-代孕者須為已婚且有子女。此作法是為了預防代理孕母帶走嬰兒的情況發生,婦女若本身已有家室及子女,一般情況下不會再要別人的孩子。而筆者從傅柯的全景敞視觀點,探討代理孕母條件之設定是否為組織結構中隱含著管理監視?換言之即透過家庭牽制代理孕母。還是考量到代理孕母在有家室狀態中其權力立場的關係表現而訂出條件呢?


大綱:
一、代理孕母在現行法規中之狀態
二、代理孕母之條件問題及探討
三、以傅柯全景敞視理論及權力觀探討代理孕母條件設定
四、結論

學期報告大綱 (02114112 覃道智)

論題:人工生殖到底該不該有所限制?

摘要: 
繁衍後代作為生物的本能,生育於1968年聯合國人權會議被定為一種基本人權,而隨著科技的發展,不論是因著生理疾病無法成孕的夫妻、同性戀的或是單親的家庭,更甚至未婚的單身人士,都有了孕育下一代的可能。但是我國目前的人工生殖法限定只有不孕的夫妻可以使用人工生殖來作為孕育下一代的方式,條件可謂非常嚴苛,為何國家權力可以如此的限制一項基本人權?產生和自己有血緣關係的後代,是合情合理的要求,為何因為父母的身分和傳統社會中的父母有所不同,而只有不孕的夫妻可以使用人工生殖的方式產生有血緣的後代?本文想要討論對於繁衍後代的規訓所產生的權力的目的,以及其對於整個社會所帶來的影響

大綱:

一.  現狀
1.         我國目前的法律定義及規範
2.         為何被限制
二.  爭議
1.         生育的權力被侵犯
2.         子女血緣關係的重要性
三.  討論
1.         規訓的作用及影響
2.         權力對於社會、人口的規範用意何在
四.  結論

學期報告大綱 (03114212 張久玲)

類別人口
議題:優生學是否符合一般道德標準
大綱
一、何謂優生學 是否與挑選概念相同
二、我國規訓人口計畫政策
三、優生學支持與反對立場
四、個人立場與結論

解說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2條提到國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我認為現行的計劃生育制度似乎不單單僅是為了控制人口數量,進而控制人口的品質,也就是說控量也控質。優生學在台灣的政策規定並不明確,基於某些理由部分民眾建議政府應該制定相關政策。然而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35條規定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這項規定很明顯是針對傳統華人的重男輕女思想而訂定,就某部分來說,這是不是一種反優生學的意識?
  2. 傅柯提到嚴格的紀律是為了更好地挑選和徵用,那以優生學來說,在人民出生前即先受到挑選不是更有效率地來規範整個社會嗎如此一來婦女在懷孕期間便已受到監視。我想討論的是無論是根據自己的意識亦或是受到無形監視,在道德層面來說優生學是否有所違背

學期報告大綱 (03114229 黃依晴)

報告選題:性別

問題意識:
        關於性(sex)的權力建構與性別權力關係運作,透過各種科學論述的建立、散佈,技術性的操作來進行更為縝密的規範與控制,在這交錯複雜的關係中如何分析其權力佈署的網絡?一一釐清這些因為科學知識建立必須被排除的「不可說」、「不能說」的,更真實的去看見個體(女人)如何在權力規訓中體現其能動性。

舉我國之例:性交易除罪化的爭議及性交易專區的設置

法源: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2.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地方政府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等十項規定。

大綱:

壹、我國法律對於性交易的規範過程及轉變
    一、從「罰娼不罰嫖」到「娼嫖皆罰」

貳、「性」作為權力關係體現的場域
    一、性產業中的權力部署
    二、性工作的污名與標籤

參、科學知識建構與排除的「性」
    一、性別權力關係的強化與複製
    二、建構女人共同知識的可能

肆、當「性」可以被視為公共議題而討論
    一、性交易專區的設置

伍、結論


學期報告大綱 02114181 詹惠雯

報告主題:安樂死

大綱
一、我國現行法律的規範
二、生命權與規訓
三、規訓制度與文化脈絡
四、結論

解說
我國現今在規範安樂死的制度上所採行的相關法律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即為消極安樂死的手段;在積極安樂死的手段上則另有〈加工自殺〉的法條加以防範。而個人作為生命權的主體,在其遭受巨大的身體之痛苦時,卻沒有權利選擇其死亡。生命法益不僅僅被視為是單一個體的責任,反對積極安樂死手段的人們聲稱其與社會利益有所關連。
我將試圖以生命權的內涵,與其是如何被行塑,並且成為權力運作之客體以闡述。另外,這類的規訓制度是在怎麼樣相差異的文化脈絡下形成,而運作至如今,一國的思想/政經背景的轉變下,安樂死在台灣如何可能或是有條件的通過

學期報告大綱

學期報告大綱

題目安樂死在台灣以傅柯規訓與懲罰
一、安樂死的界定

(一)醫學上如何界定

(二)台灣現行法律如何去說明安樂死

二、探討安樂死的理論基礎

(一)Magaret Battin 的年齡配給及醫療分配的角度及全球分配正義

(二)Mary Warnock的死亡義務

(三)John Hardwig-病人對家人義務上

三、現行法律有關安樂死的規定

(一)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

四、結論-以傅柯的觀點討論

(一)權力-知識關係的分析角度

(二)身體中客體及主體關係的角度


說明

安樂死在我國長期以來受到關注,一方面因為我國人口老化的問題日益嚴重,另一方面因少子化的趨勢日益明顯,因此我國在民國89年就通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但因為傳統倫理的枷鎖以及近年來詐騙保險事件層出不窮,使得相關的法律有重新做了一次些修改,到104年乃公布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要件與權限)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但是,我們要提出下列問題
1.病人可擁有自主放棄治療的權利嗎(《安寧緩和條例》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2.我們是否可以在某些其況下放棄對末期病人的急救(《安寧緩和條例》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筆者欲以傅柯的角度切入國家-醫生-病人家屬-病人本身的關係及主客體間的問題來深入探討之

學期報告大綱(03114110 顏孟涵)

身心正常
論題:社會剝奪「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是否有其正當性?
解說:
根據民法第1415——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並據此規範,延伸出其他法源,透過直接與間接的方式,限制了所謂「受監護宣告者」之各項權利,包含必須為受監護宣告者置一監護人(民法1110條)、限制公民投票權的行使(公民投票法第7條),以及組織人民團體之權利(人民團體法第8條)等。
透過此規範,筆者所欲探究的是,社會出於何種考量因而產生判別一人身心健全與否,並加以限制其行為的制度?受監護宣告者於社會所處之地位為何?該限制是否有其正當性或者必要性?當一人被判以「監護宣告」之時,對於其身為人之身份定義是否產生任何改變?
大綱:
一、判別監護宣告之意義
二、法官與醫師於「判以監護宣告」所扮演的角色
三、受監護宣告者遭到剝奪的權利
四、結論

學期報告大綱 (03114112 張瑀苓)

報告類別:人工生殖

論題:
擁有親生子女是否為一項眾人皆可享有的人權?若否,則為何將同志與未婚者自人工生殖對象中排除?

說明:
我國《人工生殖法》第一條規定: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該法一開始即說明進行人工生殖者須以夫妻為限,並於該法第三章第11條明定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之受術夫妻條件:「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及「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因此,非夫妻關係者,包含同性戀者、單親、離婚或同居男女,均不適用。
該法認為,人工生殖所生之子女仍以接受完整家庭撫養為宜,這也是將人工生殖的對象限定於夫妻關係的原因。但卻引起許多同志及女性團體的爭議,此法雖保障了「不孕夫妻」得以擁有親生子女的權利,卻也將此權劃出界線,非夫妻關係者皆無法享有該權利,使擁有親生子女這項權利似乎變成一種只有不孕夫妻能獨享的權利。我想探討的論題為擁有親生子女是否為一項眾人皆可享有的人權,或是指有特定的對象才能擁有的特權,並探討為何除不孕夫妻以外的對象無法適用人工生殖之因


大綱
壹、我國法律如何認識和規定人工生殖
貳、人工生殖的適用對象
參、同志與未婚者適用人工生殖的影響與問題

肆、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