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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5日 星期四

學期報告大綱完稿(03114110 顏孟涵)

題目:身心正常
論題:「身心障礙者」如何成為差別待遇之特殊國民?
摘要:  
  我國於民國69年通過「殘障福利法」正式制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相關保障依據,歷時35年的十八次修正,轉變為現今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其名稱經過三次的更動,由殘障者改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保護改為權益保障,法條內容亦依每次修正逐漸細分,逐步將民眾之生理、心理層面納入分類且依程度劃分各主管機關所應負之責任,並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方式及層面詳以描述歸納,以落實其立法及保障目的。
  由此,筆者欲探究的是,我國身心障礙者如何根據此條法律成為特別保障下的特殊國民,其所得到的保障又分別體現在社會的何種層面,並對其加以分析說明。

大綱:
壹、前言
貳、正文
一、「身心障礙者」之身份特殊性
第一節             醫療專業作為鑑定標準
第二節             鑑定結果正常與不正常
第三節             「身心障礙者」標籤的背後意義
第四節             結語
二、善意差別待遇的目的
第一節            落實實質平等
第二節            自立與生產能力的養成
第三節            禁止排他與歧視
第四節            結語
三、落實的保障的手段
第一節            先天條件的補足——經濟津貼、特殊教育考試、照護安置
第二節            促進身心障礙者之社會融入——生產能力培養與生活輔導
第三節            維持與捍衛其保障——預防原則(通報與追蹤)、罰則規範
第四節            結語

參、結論

肆、關鍵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鑑定、差別待遇

2016年12月20日 星期二

學期報告大綱初稿(03114110 顏孟涵)

題目(Topic):身心正常
論題(Problem):身心障礙者與社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優先保障誰?
摘要:
  • 我國於民國69年通過「殘障福利法」,歷時35年的十八次修正,轉變為現今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其法條內容依每次修正逐漸細分,針對身心障礙者進行分類、劃分各主管機關所應負之責任,甚至於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方式及層面詳以描述歸納。
  • 除此之外,法條中還新增了許多主管機關所應主動採取的——身心障礙病症追蹤及預防措施,在本於其「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下,筆者欲透過國家法律的訂立探究——國家在聲稱進行一切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的同時,其所考量的優先是否仍是社會的保衛而非身心障礙者?
篇章目錄:

一、前言
二、正文
壹、 標籤化的身心障礙者


    第一節            醫生——標籤賦予者
    第二節            國家眼中的身心障礙者
    第三節            身心障礙者對自身的定義
    小結    身心障礙者的社會角色
貳、「 福利保障」作為社會保衛的手段


    第一節      法律規範下的福利保障
    第二節      獲得保障的代價
    小結    條件交換後的被制約
參、 保障以外的監視

    第一節      身份的時效性

    第二節      潛在的身心障礙者
    第三節      身心病症的阻絕
    小結    篩選後的身心正常
結論:國家透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提供身心障礙者保障的手段,達成保衛社會的優先目標。

關鍵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正常、社會福利

2016年11月29日 星期二

學期報告大綱修改1 (03114110 顏孟涵)

題目(Topic):身心正常
論題(Problem):
社會剝奪「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是否有其正當性?
篇章目錄:
壹、前言:
國家立法者主張,成年監護宣告制度之目的是為因應現代社會人口高齡化,為落實老人照護及財產處理問題,避免其財產在無法自行處置的情況下,遭到侵害因而設立。
台大法律系教授陳聰富:「老人的財產需要保護,不然被小孩消失殆盡是非常危險的 ,因此國家法必須介入。」

由此,國家訂立了以下若干法條——

  • §14:「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15:「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1110:「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 §1101:「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 §1102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1103:「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藉由以上法條,立法者宣稱其不僅為受監護宣告人設置一對當事人有最大利益之監護人,還能有效透過監督其監護人的財產使用,達到管控其監護人行為的效果。
貳、從禁治產到監護宣告
第一節 國家與財產
第二節 名義隱晦化
小結
參、身心正常之判準
第一節 身心正常與不正常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第二節 醫生的權力
第三節 以保護為名的制約
小結
肆、被詮釋的意志
第一節 人的非理性
第二節 國家意志與秩序
小結
結論
關鍵詞:身心正常、監護宣告、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