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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0日 星期二

學期報告完稿(02114181 詹惠雯)

題目:安樂死

題:末期病人誰說的算?─醫師的知識權力是否引導了生死的選擇?

摘要:
   當醫師提供「維生醫療的抉擇」之問題給病患或其家屬時,病患及其家屬彷彿是被宣判了其病患的死亡的可預期性─末期的進程上。不僅在癌症等疾病的末期上,突發的意外、突發性的疾病中急救後也可能使病患的生命處於尾端而有「安寧緩和醫療」的需要。《安寧緩合條例》第七條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條例第三條規定-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可見之:對於攸關死亡之醫療行為,在對身體的行為之權力技術,法律設有層層的規範,針對病況從必須接受醫療的進程到病況屬於末期的定義上,要有兩位醫師─通過國家之規範者,的診斷,使得確定「末期病人」,另外第三條則規定對於「末期病人」之定義。然而,在相關專業及知識的判定下,受到法律規訓的醫師擁有了權力聲稱病人所屬之末期,如此就保障了病患的權利了嗎?亦或者是傷害了病患的權利?社會上不乏本被宣告生命就要終止之病患,後卻「奇蹟似地」痊癒?若病患或其家屬接受了醫師們的判斷而簽屬同意放棄維生醫療後,病人是否便失去原有得以繼續其生命的可能?於是,「末期病人」究竟是誰說的算?法律的規範、醫師透過其知識的技術真能保障到病人之權益嗎?

篇章目錄:
壹、前言

貳、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內容
一、病人及醫師的權利義務
二、維生醫療的使用
三、結語

叁、生存權下的身體痛苦
一、疾病:偏差統計性
二、被建構的社會:醫病的期待及規範
三、結語

肆、醫療的實踐
一、醫師的學成:知識及權力技術的被建構
二、法律對醫師的規訓:醫療行為的主導權
三、結語


伍、結論

關鍵字: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身體痛苦、規訓、權力技術、知識

2016年12月20日 星期二

學期報告初稿 (02114181 詹惠雯)

關鍵字: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身體的痛苦、規範、醫療

題目:〈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的展示的權力關係

論題:當身體的痛苦被置於社會中,它是個體的感受還是需受規訓的客體?

摘要:
 「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是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的第一條,提供了病人對於在安寧緩和醫療、人工急救的行為、維生醫療的使用與否的抉擇權利,條文接續著明訂出關於意願書的簽署、相關待理人的規範,在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的必要條件等等。對於病人的身體及心靈之痛苦的紓解,不再僅是醫病間的治療行為,而是在這個痛苦之上建構出許多規範加以回應之,身體的痛苦被置於一串醫療行為的最終目標,它不能輕易地被處置,醫病身分成為了需要規訓才能進入身體痛苦的關係。本文試圖透過〈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的權力關係,它在個體、社會以至於國家中的價值抉擇為何,而身體的痛苦受治療的過程,又是如何被建構成為一個需加以規訓的對象?

篇章目錄:
壹、前言

貳、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內涵
一、病人的權利義務
二、醫生、家屬的權利義務
三、結語─誰處置了身體的痛苦

叁、法建構的社會
一、疾病是社會的偏差統計?
二、被規訓而建構的醫生的知識及技術
三、結語─社會對醫病的期待及規範行為?

肆、醫療的實踐
一、對身體痛苦的控制
二、醫療行為的主導權
三、結語─醫療體系中的權力關係


伍、結論

2016年12月6日 星期二

學期報告大綱修改1 (02114181 詹惠雯)


報告主題:安樂死
說明:
現今的醫療科技進步使得國人平均壽命延長,因受傷或是疾病都有相當程度的醫療可以照料及治療。然而,醫療團隊試圖診救病患時可能採行如切管等以人工方式延長其生命的方法,卻造成病患必須依賴醫療機器維持其生命,而喪失了其生命的尊嚴及品質。我國現行對於生命權是採行保護主義,以自然人維護及維持其生命法益作為主要權利保障,在生命權的支配上僅是有限的支配權。

在規範安樂死的制度上所採行的相關法律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即為消極安樂死的手段,針對病末或是已無法治癒且在死亡的過程上的病人得以經其或是其親屬的同意而不實施積極的醫療以維持其生命;在積極安樂死的手段上則有〈加工自殺〉的法條加以防範,相關的〈醫師法〉及〈醫療法〉規範了在治療病患時不得未盡全力救治等。

個人作為生命權的主體,其生命的價值卻由法律來加以認定;雖我國目前對自殺並沒有處罰,但是在享有生命權的主體的選擇上,卻無法透過其他方法(如接受積極安樂死)而實踐死亡。法律的權力規範,規訓了生命主體,也透過層層的立法在醫療、醫生、社會中規範著我們的選擇。本文試圖以生命權的內涵以及我國法律對於生命權、死亡權的相關定義及規範,討論安樂死以及安樂死在臺灣是否能有條件的合法化。‎
大綱
一、安樂死
.安樂死的定義
二、生命權與我國法律
.在我國法律是如何定義生命權以及自我決定概念的界線
.積極安樂死與生存權的保護主義如何可能
三、權力視角
1.  死亡權利
2.  加工自殺與安樂死
四、結論

2016年10月31日 星期一

學期報告大綱 02114181 詹惠雯

報告主題:安樂死

大綱
一、我國現行法律的規範
二、生命權與規訓
三、規訓制度與文化脈絡
四、結論

解說
我國現今在規範安樂死的制度上所採行的相關法律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即為消極安樂死的手段;在積極安樂死的手段上則另有〈加工自殺〉的法條加以防範。而個人作為生命權的主體,在其遭受巨大的身體之痛苦時,卻沒有權利選擇其死亡。生命法益不僅僅被視為是單一個體的責任,反對積極安樂死手段的人們聲稱其與社會利益有所關連。
我將試圖以生命權的內涵,與其是如何被行塑,並且成為權力運作之客體以闡述。另外,這類的規訓制度是在怎麼樣相差異的文化脈絡下形成,而運作至如今,一國的思想/政經背景的轉變下,安樂死在台灣如何可能或是有條件的通過

2016年10月25日 星期二

第三部分第三章 02114181 詹惠雯

  • 傅柯在文本中提到「無論是在一個工廠或是國家,軍隊還是學校中,人群達到了一種紀律的起點時,人際關係就變得令人滿意了。」
  • 然而紀律作為一種手段,在特定的場域中得以達成它的目的。如在工廠中,透過紀律使產出之過程、效率、效能的提升。但其手段是「從肉體中最大限度地榨取時間和力量」。如此,這類的人際關係何以使人滿意?此是否僅僅是站在一群有著支配地位上的人們的視角上做出的結論?另一方被支配的人的感受就被避重就輕的忽視了?

2016年10月17日 星期一

第三部分第二章(02114181 詹惠雯)

  • 初以「紀律」用於「肉體」為手段實現目標;規訓權力使用的手段如「層級監視」、「規範化裁決」、特有之程序「檢查」而成功。首先這些權力的運用是在封閉的空間,得貫徹紀律的保護區中被實踐,如軍營。後在當時的特殊而獨立的環境背景,如醫院,因其需要而使紀律與分類手段得以運用,其他又如教育場所以及工廠等。
  • 可以觀察出規訓權力的手段,是將個人納入一個整體(群體)當中才能夠被比較區分,甚至是進行價值的分級,從而造就規範的能力。那麼,若個體從群體之中獨立出來,不再是群體的部分,紀律所使用的手段是否還能作用?時至今日處處強調個體性的重要,追求個人的特殊性也強調群體中的每個個體的獨特性,那麼規訓權力的紀律、手段的力道是否也減弱了呢?亦即本來是有著必可見性的被規訓的客體,如在第二章的最後提及個人無疑是一種社會的意識形態表象中的虛構份子,這樣的對象變成了由自身出發的主體,規訓權力的作用是否也改變了呢?

2016年10月4日 星期二

第二部分 第一、二章提問 詹惠雯 02114181


  1. 「……公民在一勞永逸地接受社會的各種法律也接受了可能用於懲罰他的那種法律。這樣,罪犯顯得是一種司法上的矛盾存在物。他破壞了契約,因此他是整個社會的敵人,……」‎
  2. 現今社會的法律契約中強調的是基於社會成員的共同意志而形成。但是在懲罰技術學中,啟蒙思想家透過過建構的話語,這種話語實際上借助關於利益、表象和符號的理論,也替統治權力提供通過思想征服肉體的方法。如意識型態權力展現,「……當你在你的公民頭腦中建立起這種觀念鎖鏈時,你就能夠自豪的指導他們,成為他們的主人……。」,‎
  • 那麼如今社會群體共識、法律契約是否其實是少數人,如某些政治菁英、思想家的意志呢?與君王為維護其權力的內涵,是否是由單一權力延伸至多元權力的掌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