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9日 星期二

學期報告大綱修改1 (03114110 顏孟涵)

題目(Topic):身心正常
論題(Problem):
社會剝奪「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是否有其正當性?
篇章目錄:
壹、前言:
國家立法者主張,成年監護宣告制度之目的是為因應現代社會人口高齡化,為落實老人照護及財產處理問題,避免其財產在無法自行處置的情況下,遭到侵害因而設立。
台大法律系教授陳聰富:「老人的財產需要保護,不然被小孩消失殆盡是非常危險的 ,因此國家法必須介入。」

由此,國家訂立了以下若干法條——

  • §14:「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15:「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1110:「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 §1101:「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 §1102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1103:「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藉由以上法條,立法者宣稱其不僅為受監護宣告人設置一對當事人有最大利益之監護人,還能有效透過監督其監護人的財產使用,達到管控其監護人行為的效果。
貳、從禁治產到監護宣告
第一節 國家與財產
第二節 名義隱晦化
小結
參、身心正常之判準
第一節 身心正常與不正常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第二節 醫生的權力
第三節 以保護為名的制約
小結
肆、被詮釋的意志
第一節 人的非理性
第二節 國家意志與秩序
小結
結論
關鍵詞:身心正常、監護宣告、財產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